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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
適用於香港特區的國際人權條約

甲部:主要的國際人權條約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1997年6月20日透過照會告知聯合國秘書長就向秘書長交存的條約在香港的適用狀況。該照會除了其他事項外,指出由1997年7月1日起《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

在2001年4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下列聲明:

“1. 《公約》第六條不排除香港特區根據出生地點或居留資格訂立規定,在香港特區實行就業限制,以保障香港特區本地工人的就業機會;

2.《公約》第八條第一款(乙)項中的“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應理解為“香港特區內的協會或聯合會”。同時,該條款不含有職工會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在香港特區以外成立的政治組織或機構的意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上述在1997年6月20日的照會,亦告知聯合國秘書長,由1997年7月1日起《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亦繼續有效。

聯合王國政府在1976年批准《公約》時,曾作出若干保留及聲明,並把該《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包括香港。以下為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區的保留條文及聲明:

簽署《公約》時作出的聲明

“第一,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該國政府了解,憑藉《聯合國憲章》第一零三條的規定,倘其根據《公約》第一條規定的義務,與其根據《憲章》(特別是《憲章》第一、二及七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有任何抵觸,則以《憲章》規定的義務為準。”

交存《公約》的批准書時所提出的保留條文及聲明

“第一,聯合王國政府維持其在簽署《公約》時就第一條所作的聲明。”

“聯合王國政府保留權利,對其武裝部隊成員和在這些部隊服務的人,以及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受合法拘禁的人士,實施其不時認為需要的法律及程序,以維持部隊紀律及囚禁紀律。而聯合王國政府接納《公約》條文,惟不時為達致上述目的而依法制定的限制必須得以實施。”

“在缺乏適當監獄設施時,或在成年人及少年混合拘禁被認為會互為有利,則聯合王國政府保留權利,不實施第十條二款(丑)段及第十條三款有關被拘禁的少年須與成年人分開收押的規定……”

“聯合王國政府保留權利,解釋第十二條一款有關一國領土的條文為分別適用於組成聯合王國及其屬土的每一領土。”

“聯合王國政府保留權利,不時按其需要,繼續實施有關管制進入聯合王國、逗留於及離開聯合王國的出入境法例。因此,聯合王國政府接納《公約》第十二條四款及其他條文,惟聯合王國對當時無權進入及在聯合王國停留人士法例規定,必須得以實施。聯合王國亦就其每一屬土,保留同樣的權利。”

“聯合王國政府保留權利,不在香港實施第十三條有關賦予外國人就驅逐他出境的判定要求覆判的權利,以及賦予他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向主管當局申訴的權利的規定。”

“聯合王國政府對第二十條的解釋,與《公約》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所賦予的權利一致;而因已在保障公共秩序事項方面作出立法,因此保留權利不再制訂進一步法例。聯合王國亦就其每一屬土,保留同樣權利。”

“聯合王國政府保留權利,不時按其需要,制訂國籍法例,以便與聯合王國或其任何屬土有密切聯繫的人,可根據該等法例取得及擁有公民身份。因此,聯合王國政府接納《公約》第二十四條三款及其他條文,惟該等有關法例條文必須得以實施。”

“聯合王國政府就第二十五條(丑)款可能要求在香港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局或立法局,保留不實施該條文的權利……”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7年6月10日去信聯合國秘書長,通知秘書長,《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自1997年7月1日起適用於香港特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時作出以下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公約》第二十二條所作的保留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假如已提供第六條關於“賠償或補償”兩種補救方式任何一種,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把上述有關“賠償或補償”的規定解釋為已履行,並把“補償”解釋為包括任何能把有關的歧視行為予以終止的補救方式。"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於1996年10月14日在中英兩國政府同意下引入香港,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已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公約》在1997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區,並作出以下的保留和聲明: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公約》第二十九條第1款所作的保留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2. 鑑於《公約》第一條所載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將《公約》的主要目的理解為根據《公約》規定減少對婦女的歧視,因而不將《公約》視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必須廢除或修改任何向婦女暫時或長遠地提供較男子更佳待遇的現有法律、法規、風俗或習慣;在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公約》第四條第1款及其他條文所承擔的責任時,須以此為依據。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不時按其需要,繼續實施有關管制進入、逗留及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法例。因此,對《公約》第十五條第4款和其他條款的接受,須受任何上述法例關於當時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無權進入或停留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士的規定所限制。

4. 鑑於《公約》第一條所載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理解,其依《公約》承擔的義務,不得視為延伸適用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派別或宗教組織的事務。

5. 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界,使男性原居民得以行使某些關於財產的權利,以及就原居民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所持有土地或財產提供租金優惠規定的法律,將繼續適用。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實施所有關於退休金、遺屬福利,以及其他與去世或退休(包括因裁員而退休)相關福利有關的所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和長俸計劃規例,而不論其該等退休金、遺屬福利或其他福利是否源於社會保障計劃。

本保留同樣適用於日後制訂以修改或代替上述法例或長俸計劃規例的任何法例,惟該等法例的規定必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公約》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承擔的義務不相抵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以任何非歧視性的方式,規定為適用《公約》第十一條第2款而須滿足的服務期。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理解,《公約》第十五條第3款的用意旨在於將合同或其他私人文書中具有所述歧視性質的條款或成分視為無效,而不一定要將合同或文書的整體視為無效。"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在1997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公約》自1997年7月1日起適用於香港特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時作出下列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公約》第二十條和第三十條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述的保留如下:

“1. 中國政府不承認禁止酷刑委員會具有《公約》二十條所訂權力。

2. 中國政府不認為其受《公約》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約束。"

《兒童權利公約》

在1997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一封信和數份外交照會,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1992年正式批准《公約》時所加入的保留和聲明,由1997年7月1日起,也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這些保留和聲明如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把《公約》解釋為只適用於活着出生之後的兒童。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不時按其需要,實施與那些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無權進入和停留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士的進入、逗留和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法例,以及與取得和擁有居民身分有關的法例。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將《公約》內“父母”一詞解釋為僅指那些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被視為父母的人。這一解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視為某一兒童只有單親的情況,例如兒童只由一個人領養,或在某些情況下,兒童由一名婦女通過性行為以外的途徑而孕育,生下該兒童的婦女被視為兒童的單親。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不實施《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內與可能要求調整在非工業機構工作並年滿十五歲的少年人的工作時間有關的部分。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力將《公約》全面地適用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尋求庇護的兒童,除非由於情況和資源,全面實施不切實可行。特別是關於《公約》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繼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法例規管拘留尋求難民身分的兒童,決定他們的身分和他們進入、逗留和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權利,在缺乏適當拘留設施時,或在認為成年人和兒童混合拘留會互為有利時,則不實施《公約》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內有關被拘留的兒童須與成年人隔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2003年4月10日發出的通知中,告知聯合國秘書長中國政府決定撤銷有關《公約》第二十二條的聲明。

《殘疾人權利公約》

在2008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就香港特區交存了其公約批准書並作出的以下聲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殘疾人權利公約》條文中關於“遷徙自由和國籍”的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適用,不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出入境管制和國籍申請的法律的效力。"

《公約》於2008年8月3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香港特區生效。

乙部:其他聯合國人權和相關條約

下述聯合國人權和相關條約適用於香港特區:

- 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 1926年《禁奴公約》

- 1956年《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之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

- 1954年《有關無國籍人士地位公約》

- 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丙部:日內瓦公約

下述日內瓦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

- 1949年《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 1949年《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 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 1949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丁部:國際勞工組織制訂的國際勞工公約

由國際勞工組織制訂的下述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

- 1921年《每周休息(工業)公約》(第14號公約)

- 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公約)

- 1947年《勞工督察公約》(第81號公約)

- 1948年《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第87號公約)

- 1949年《移居就業公約修訂本》(第97號公約)

- 1949年《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權利公約》(第98號公約)

- 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第105號公約)

- 1964年《就業政策公約》(第122號公約)

- 1973年《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公約)

- 1978年《(公務員)勞動關係公約》(第151號公約)

- 1999年《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約》(第182號公約)

戊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公約

下述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

- 1993年《跨國領養方面的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

- 1970年《承認離婚和分居公約》

- 1980年《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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